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福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而於110 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10月26日、110 年2 月23日、110 年4 月8 日,因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而於111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形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犯罪時間(即109 年10月26日、110 年2 月23日、110 年4 月8 日)均係在110 年4 月16日即前案犯行為警查獲日之前,更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確定(即110 年11月23日)之前,並非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為,可徵受刑人非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明知故犯,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之心態;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為故意犯竊盜罪,然前案法院審酌被告於該案合於自首要件,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同意而諭知緩刑2 年,而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檢警偵辦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成效,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