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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芸珮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冠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冠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冠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救世主」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5 日19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而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前,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6 包及K 盤1 個、鐵卡1 張予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且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為24.758公克之上開毒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故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 包,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6 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 盤1 個、鐵卡1 張,因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愷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4.699公克,驗餘淨重4.671公克,純度約90.48%,驗前純質淨重4.252公克 2 愷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4.639公克,驗餘淨重4.611公克,純度約80.55%,驗前純質淨重3.737公克 3 愷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4.787公克,驗餘淨重4.761公克,純度約87.14%,驗前純質淨重4.171公克 4 愷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4.693公克,驗餘淨重4.663公克,純度約92.76%,驗前純質淨重4.353公克 5 愷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4.675公克,驗餘淨重4.656公克,純度約84.02%,驗前純質淨重3.928公克 6 愷他命 1 包 驗前淨重4.676公克,驗餘淨重4.643公克,純度約92.32%,驗前純質淨重4.317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4.758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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