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只(含HP14吋筆記型電腦、個人衣物、手機充電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內有HP14吋筆記型電腦、個人衣物、手機充電器,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騏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8,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內含HP14吋筆記型電腦、個人衣物、手機充電器),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
被 告 鄭騏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8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林欣儒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HP14
吋筆記型電腦、個人衣物及手機充電器),得手後旋即徒步
離去。嗣經林欣儒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騏蔚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儒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五)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