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炳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炳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見李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炳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惠珍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機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告訴人無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73號
被 告 張炳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水於民國111年1月4日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李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龍頭未鎖,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牽車逃離現
場,後因故將該機車棄置高雄公園路旁。嗣經李惠珍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李惠珍)。
二、案經李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炳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