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彥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簡彥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據驗尿結果而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5公克、0.497公克、0.75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3頁),且上開毒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張簡彥佑(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彥佑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8日11時55
分許,因其另犯毒品案件,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房內緝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
質淨重分別為0.725、0.478、0.726公克)、吸食器1組,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彥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
3張、扣案物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