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裕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良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檸檬」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0.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0租屋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持有上開毒品,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33至34、37至45、50至52頁)、偵訊(偵卷第339至34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89、17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71至76、77至79、83至86、225、2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卷第427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即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被告並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如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71至75、77至79頁)、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並自白,等同於被告自行供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在,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願受裁判,應認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海洛因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於警偵審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小孩(審易卷第91頁)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在卷可佐(偵卷第4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雖含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惟遍查卷內,無證據顯示咖啡包所含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交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據被告於審理中均供稱:施用毒品有被判勒戒,本件應該係被施用毒品罪數吸收等語(審易卷第91頁),而觀被告確曾於110年8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9月2日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信義街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佐(審易卷第93頁),足認該部分毒品係被告另案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於本案為警搜索同遭查扣,非本案所得審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 2包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24公克 2 海洛因 1包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 3 海洛因 1包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4.2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337公克 5 吸食器 2組 6 電子磅秤 1台 7 夾鏈袋 1包 8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5公克 9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