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於本案對員警史晉瑋、陳則諭辱罵「白目」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2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警員史晉瑋、陳則諭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竟率爾以上詞辱罵適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嚴重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並侵害告訴人史晉瑋、陳則諭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取得警員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林秉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與文衡路口違規
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史晉
瑋、陳則諭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要求林秉呈駛離該處,詎
林秉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場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等辱罵「白目(台語)
」一語,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晉瑋、陳則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史晉瑋、陳則諭之職務報告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