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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崇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關於強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易字第9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崇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崇德與蕭高真、蕭鈞荏父子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心生嫌隙,莊崇德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凌晨5時3分至5分許,前往蕭鈞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前,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接續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致蕭鈞荏在住家內聽聞聲響而心生驚懼,以此製造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蕭鈞荏及其家人享有居住安寧之權利。

㈡於111年2月14日6時24分許,前往蕭高真位於上揭地址之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對蕭高真辱罵三字經「哭爸」、「畜生」、「狗畜生」等語,足生損害於蕭高真之名譽。再於111年2月17日16時27分許,於蕭鈞荏上揭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對蕭鈞荏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你娘機巴,你是在三小」、「大你娘的機巴、你給別人幹一幹」等語,足生損害於蕭鈞荏之名譽。又於111年2月25日7時2分許,於蕭鈞荏上揭住處門口,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對蕭鈞荏指摘「這裡別人的老婆都你在幹」之不實言論,藉以指摘蕭鈞荏行為不檢,足生損害於蕭鈞荏之名譽(莊崇德涉犯㈡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蕭高真、蕭鈞荏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崇德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7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高真於警詢(偵卷第45、46頁)、偵訊(偵卷第119、12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鈞荏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1至43頁)、偵訊(偵卷第118至119頁);證人王寘惟於警詢(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李豐彥於警詢(偵卷第53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譯文及員警製作之畫面截圖數份(偵卷第63至69、73至111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堪認真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之安寧,所為實有可議,且前案紀錄顯示行為人之品行未達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高真、蕭鈞荏達成和解,且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告訴人蕭高真、蕭鈞荏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71、8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無業,收入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離婚,有3個小孩都由前妻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0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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