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崇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崇德與蕭高真、蕭鈞荏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心生嫌隙。莊崇德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4日6時24分許,前往蕭高真位於上揭地址之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對蕭高真辱罵三字經「哭爸」、「畜生」、「狗畜生」等語,足生損害於蕭高真之名譽。㈡於111年2月17日16時27分許,前往蕭鈞荏位於上揭地址之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對蕭鈞荏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你娘機巴,你是在三小」、「大你娘的機巴、你給別人幹一幹」等語,足生損害於蕭鈞荏之名譽。㈢於111年2月25日7時2分許,前往蕭鈞荏位於上揭地址之住處門口,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對蕭鈞荏指摘「這裡別人的老婆都你在幹」之不實言論,藉以指摘蕭鈞荏行為不檢,足生損害於蕭鈞荏之名譽。案經蕭高真、蕭鈞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莊崇德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崇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高真、蕭鈞荏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71、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