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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昆南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崇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崇德與蕭高真、蕭鈞荏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心生嫌隙。莊崇德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4日6時24分許,前往蕭高真位於上揭地址之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對蕭高真辱罵三字經「哭爸」、「畜生」、「狗畜生」等語,足生損害於蕭高真之名譽。㈡於111年2月17日16時27分許,前往蕭鈞荏位於上揭地址之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然對蕭鈞荏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你娘機巴,你是在三小」、「大你娘的機巴、你給別人幹一幹」等語,足生損害於蕭鈞荏之名譽。㈢於111年2月25日7時2分許,前往蕭鈞荏位於上揭地址之住處門口,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對蕭鈞荏指摘「這裡別人的老婆都你在幹」之不實言論,藉以指摘蕭鈞荏行為不檢,足生損害於蕭鈞荏之名譽。案經蕭高真、蕭鈞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莊崇德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崇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高真、蕭鈞荏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71、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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