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力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力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盧力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正良(下稱告訴人)相處不睦,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鎖印行,已婚,罹患特定疾病(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等語,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