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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洋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向白美玉借用其兒子楊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上開機車與白美玉,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美玉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向告訴人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2至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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