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洋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向白美玉借用其兒子楊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上開機車與白美玉,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美玉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向告訴人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2至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