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簡瑞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簡瑞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逢毅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8條,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賴居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所竊得電線業已變賣得款約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45號
被 告 張簡瑞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瑞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9日3時許,騎乘EMN-997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工具(未扣案),竊取賴居盟所有電線8條得手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裝入白色袋子4只,嗣於
同年月10日1時42分,邀約不知情之王逢毅(另為不起訴處
分),各自騎乘1輛機車將上開4袋電線載離現場,張簡瑞弘
再將竊得電線變賣,嗣賴居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賴居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簡瑞弘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逢毅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簡瑞弘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裝入袋子,並騎車載走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居盟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失竊電線, 遭竊之電線8條價值共約1萬元之事實。 ㈣ 監視器檔案截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簡瑞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