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4 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9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方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9 月9 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因警偵辦另案詐欺案件,彭志中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係因警方偵辦另案詐欺案件,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徵得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3 頁),是被告於警方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不到30歲」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另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灰色IPHONE 6S PLUS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