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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雪君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佳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71、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⑴第4行「噴頭1個」更正為「噴頭3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⑵第3行補充為「得手後立即使用,並將用罄之酒精袋1包及噴頭1個棄置於現場而逃逸」。

㈢犯罪事實欄一、⑶第3行補充為「得手後立即使用,並將用罄之酒精袋3包及噴頭3個棄置於現場而逃逸」。

㈣犯罪事實欄一、⑷第3行補充為「4包(合計共價值400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⑸第3行補充為「2個(合計共價值600元)」。

二、核被告歐佳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竊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陳寶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6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酒精袋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酒精袋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⑷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酒精袋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⑸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酒精袋貳包、酒精座噴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7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250號
  被   告 歐佳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⑴民國110年6月20日21時50分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
      站西剪票口內男廁,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放置於
      3間男廁內之酒精袋3包(每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
      、酒精座噴頭1個(每1個價值150元),得手後逃逸,嗣清
      潔人員林佳慧、張聖斌發現後報警。
    ⑵110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西
      南側男廁,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放置於男廁內之
      酒精袋1包,得手後逃逸,嗣清潔人員陳鏝詅發現後報警
      。
    ⑶110年6月24日6時55分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東剪
      票口內男廁,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放置於男廁內
      之酒精袋3包,得手後逃逸,嗣清潔人員李陳秀雪發現後
      報警。
    ⑷110年6月24日10時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左營車站點票
      口內男廁,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放置於男廁內之
      酒精袋4包,得手後逃逸,嗣清潔人員楊海燕發現後報警
      。
    ⑸110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營車站男廁,
      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放置於男廁內之酒精袋2包
      、酒精座噴頭2個,得手後逃逸,嗣清潔人員盧佩君發現
      後報警。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
    月21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欣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內,趁站務人員黃瑋銘不注意之隙,徒手竊取
    櫃台抽屜內現金18600元,得手後逃逸。
三、嗣臺灣鐵路管理局上開廁所清潔人員、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站務人員黃瑋銘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歐佳
    明,並搜扣得酒精袋3包、酒精座噴頭3個(已發還臺灣鐵路
    管理局清潔人員副領班陳寶貴)。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慧
    、張聖斌、陳鏝詅、李陳秀雪、楊海燕、盧佩君、陳寶貴及
    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瑋銘於警詢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
    高雄車站男廁照片15張、新左營車站男廁照片5張、新營車
    站男廁照片9張、車站監視器擷取照片36張、和欣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6件竊盜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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