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扣押人
- 徐翠鶯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扣押財產聲請狀所載之內容。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徐翠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結,對聲請人作成第一審有罪科刑(諭知緩刑)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仍為聲請人有罪科刑(諭知緩刑)之判決,並於111年3月22日判決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字第272號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判決確定,認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當無追徵情形,而認為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之扣押理由不復存在,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裁定。然如前述,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