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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貞瑩黃鳳岐莊維澤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瑞龍
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瑞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蔣瑞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殺人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防範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處分羈押3月,再經本院裁定分別自111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雖承認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然否認具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孫欣儀、告訴人孫國禎及證人孫尤妮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均涉犯殺人未遂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於109年間曾於執行程序中經檢方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院卷一第217頁),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件則另持西瓜刀對被害人即前妻孫欣儀、告訴人孫國禎大力揮砍多下,造成告訴人孫國禎受有身體各處嚴重傷勢,不僅一再違反保護令,情節復益加嚴重;再參以證人孫尤妮曾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被告遭逮捕時尚曾喃喃自語「接下來我要殺你全家」等語,均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及殺人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均存在。

三、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令告訴人孫國禎蒙受身體、精神上之相當痛楚,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再犯,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然考量案情尚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在押期間已知懺悔,並有親情羈絆,且依本案審理進度,應無證據保全之考量,故被告已無逃亡及再犯之虞等情,惟被告尚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均礙難採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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