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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侯弘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伯彥

蘇伯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謝○駿(民國00年00月生)有糾紛,遂與乙○○、黃○恩 、賴○均(各係92年5月、94年1月生,其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等人,於110年5月11日23時4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漢民夜市前欲與謝○駿理論,惟謝○駿係委由少年陳○璋(95年1月生)代為赴約。丙○○、乙○○、黃○恩、賴○均等4人於確認陳○璋係受謝○駿委託前來之人後,明知漢民夜市及安泰醫院之停車場均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將陳○璋載往附近之安泰醫院後方停車場(高雄市○○區○○路000號) 繼續徒手毆打陳○璋,而以此對陳○璋實施強暴行為,危害人民之安寧及公共秩序,嗣警據報到場,先查獲乙○○及黃○恩,再循線查獲丙○○及賴○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見本院卷第127、133、141頁、周彥璋部分見本院卷第55、127、133、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璋、證人即共犯黃○恩、賴○均、證人謝○駿、陳庭曜、蔡○聿、曾○璿、黃進發、朱芳慈、陳俊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璋見偵卷第69至71頁、黃○恩見偵卷第33至37頁、賴○均見偵卷第57至62頁、謝○駿見偵卷第75至77頁、陳庭曜見偵卷第81至83頁、蔡○聿見偵卷第87至88頁、曾○璿見偵卷第91至92頁、黃進發見偵卷第95至97頁、朱芳慈見偵卷第101至102頁、陳俊佑見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5月12日處理少年偏差行為、曝險、觸法或學生案件通報單、暱稱Xiaobao Wei之人與謝○駿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大鵬路口於110年5月11日23時40分許至23時43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9、121至125、127至131、133至135頁),足認被告乙○○、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及少年黃○恩、賴○均於抵達高雄漢民夜市時,確認到來之陳○璋係受謝○駿委託之人,竟共同毆打陳○璋,且其等均知悉當時所處位置,係高雄市○○區○○路00號之漢民夜市及停車場,均屬於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眾而跟陳○璋發生肢體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被告乙○○、丙○○等人見到陳○璋時,已有對妨害秩序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應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罪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丙○○與少年黃○恩 、賴○均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犯黃○恩、賴○均或被害人陳○璋均屬少年(依序為92年5月生、94年1月生、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衡酌被告乙○○並非與少年賴○均、陳○璋熟識,此經證人即少年賴○均、陳○璋證述在卷(各見偵卷第58、69頁),且少年賴○均、陳○璋皆非穿著學校制服,能使人輕易辨識其等為未成年人之情,而少年黃○恩於案發時業已17歲有餘(差10天即18歲),實難使被告乙○○得以清楚辨別少年黃○恩尚屬未成年人,加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案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黃○恩、賴○均、陳○璋均係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旨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作為起訴法條),故本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等規定,據以論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時,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使知悉共犯黃○恩、賴○均或被害人陳○璋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與共犯少年黃○恩、賴○均在公共場所公眾聚集徒手毆打他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陳○璋受有傷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部分曾因心臟問題免服兵役,以及被告乙○○、丙○○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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