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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英奇何一宏陳鑽靂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洺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二、五晚間八時前,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明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涉案件已經辯論終結,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有家庭牽絆,在外尚有工作待被告完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願限制出境、出海、每日以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以及每週親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見被告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按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民國109年11、12月起,陸續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共計有18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酌以被告所犯之罪及製造、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另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之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自111年7月27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

三、茲被告所涉違反槍砲條例案件,業於111年9月5日審結,故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以及按時報到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認為以具保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參酌被告自陳現居住於○○市○○區○○街00號乙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所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二、五晚間8時前,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鑽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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