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洺豐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欄內第三行關於「法官陳鑽靂」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鑕靂」。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書記官製作之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內,將第3行誤載為「法官陳鑽靂」部分,致與原本中關於該行之記載為「法官陳鑕靂」乙節不符,要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