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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英奇何一宏陳鑕靂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洺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欄內第三行關於「法官陳鑽靂」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鑕靂」。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書記官製作之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內,將第3行誤載為「法官陳鑽靂」部分,致與原本中關於該行之記載為「法官陳鑕靂」乙節不符,要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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