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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一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侑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59、6106、63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964、11130、17166、207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與成功路口,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庚○、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98頁),核與告訴人乙○○、甲○○、庚○、丙○○、丁○○(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400號函附本案帳戶掛失變更補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49至96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5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均與起訴書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⒈因急需用錢,即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適度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情形;⒊前僅有早於103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廖春源、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乙○○ 乙○○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平台「KIMONI」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乙○○佯稱:將投資金額儲值到投資平台的電子錢包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19至23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三卷第2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9至71頁)  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東尼」、「逸文MOLLY」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加密貨幣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177至179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四卷第205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206至294頁) 111年度偵字第996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庚○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淏」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加密貨幣操作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19至22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偵五卷第26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五卷第29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996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丙○○       丙○○於110年10月底某日時許,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平台「富拓FOTM」網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裝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丙○○佯稱:需將投資金額儲值到個人的電子錢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13至14頁) ⑵轉帳單據(偵八卷第19頁) ⑶網路平台操作畫面擷圖(偵八卷第2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八卷第23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17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丁○○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1.XUAN.09」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在「KIMONI」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11月11日17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0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九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丁○○母親鄭文茹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九卷第39至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案  卷  名  稱 代  號 1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68571號卷 警一卷 2 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1919號卷 警二卷 3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727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3488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 偵一卷 6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 偵二卷 7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64號卷 偵四卷 9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0號卷 偵五卷 10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79號卷 偵六卷 11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87號卷 偵七卷 12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66號卷 偵八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 偵九卷 14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卷 審金訴卷 15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