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一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李仲倫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被告李仲倫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曾於不同縣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次數不僅本案1次,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權衡現今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於同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另定於同年10月28日宣判,及參以本案現有證據資料、被告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協助警方指認其他共犯,以及自偵查中羈押(即111年7月27日)至今已逾3月等情形,應認已足切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繫,而大為降低本案被告再與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宣判後即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