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家慶(下稱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11年9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1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11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除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其戶籍地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收受外,並於111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居所地等事實,有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