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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彥緯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第9至10行告訴人傷勢更正為「致李欣達受有右膝、右肘與右手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彥緯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第38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李欣達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呂彥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緯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李欣
    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曹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欣達受有右膝、右膝與右手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呂彥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欣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彥緯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欣達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現場照片39張。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
(十)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