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金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阮金滿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與保泰路230巷口時,適有告訴人賴畇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保泰路北側(保泰路231號前)起駛,欲沿保泰路23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手無名指末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此所謂「視為撤回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自應已視為撤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畇妡告訴被告阮金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3 月23日由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20日核定在案,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復已載明「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有高雄市○鎮區○○○○○ 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應視為於112 年3月23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製作起訴書,並於同年5月5日對外公告,告訴人承上述於112年3月23日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本案起訴書及卷證則迄至同年5月31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撤回告訴,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