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已履行),於10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僅履行4小時),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確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09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法治教育6小時部份,受刑人已履行完成,而義務勞務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應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大寮分館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迄至111年12月1日止,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數次寄發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觀護人多次以約談方式督促、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地檢署111年1月19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5月12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高雄市立圖書館大寮分館緩起訴勞務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期間內已數次發函通知、觀護人多次當面督促、告誡受刑人履行,惟受刑人多以會盡快安排、尚未打疫苗、工作忙沒時間等語搪塞,實際上亦未見其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而與置若罔聞無異;復審酌受刑人在履行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而未能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亦未見受刑人回覆等情,有本院112年月日雄院國刑守112撤緩10字第5號函、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並漠視本件緩刑所附之負擔,益證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甚明。
㈤綜上,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可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