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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冠龍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冠龍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分別支付1萬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予被害人張信博、告訴人魏崇祐、告訴人陳欣祥,於111年5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更犯後案,並於112年4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洗錢等犯罪類型有關;又相較於前案僅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就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予以幫助,受刑人於後案則是依指示收取及遞送他人帳戶資料,而達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程度,顯見受刑人非但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反而有變本加厲之情形,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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