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冠龍
郭俊傑
陳慶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87號、第19421號、第20177號、第24595號、第284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郭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
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潘冠龍、郭俊傑、陳慶鐘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蔡政興」、「掌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冠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由潘冠龍負責依指示收取及遞送供詐欺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郭俊傑、陳慶鐘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俗稱提領車手)。嗣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潘冠龍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陳雅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29日15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領取內含余妤姍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余妤姍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1件後,再於111年5月30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分別領取內含張卉芯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卉芯郵局帳戶)、湯珮文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珮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2件後(上開3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縣爺土雞屋前,將內含張卉芯及湯珮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郭俊傑;又於111年5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初火鍋前,將內含余妤姍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慶鐘。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蔡孟潔、江美惠、陳秀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分別由郭俊傑、陳慶鐘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1、3所示提領金額,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潘美琪(另案偵辦中),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陳秀玉匯入湯珮文郵局帳戶之款項,因郭俊傑轉交上手前即遭員警於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金融卡2張、交易明細表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手機1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此洗錢未遂。潘冠龍、郭俊傑、陳慶鐘分別因而獲有3,000元、3,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因蔡孟潔、江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潔、江美惠告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冠龍、郭俊傑、陳慶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龍、郭俊傑、陳慶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君、余妤姍、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潔、江美惠、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孟潔、江美惠、被害人陳秀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單據、提領熱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卉芯郵局帳戶、湯珮文郵局帳戶、余妤姍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潘冠龍、郭俊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7月7日合金大園字第1110001998號函暨所附余妤姍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余妤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寄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等工作,渠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1、3部分,係由被告潘冠龍取得張卉芯郵局帳戶及余妤珊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分別交予被告郭俊傑、陳慶鐘,被告郭俊傑、陳慶鐘領款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潘美琪,渠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⑵附表編號2部分,係由被告潘冠龍取得湯珮文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交予被告郭俊傑,雖被害人陳秀玉所匯入之款項已遭被告郭俊傑提領,而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被告郭俊傑上繳詐欺集團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潘冠龍、郭俊傑附表編號2所為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害人陳秀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湯珮文郵局帳戶,於款項完成匯轉時,該款項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內,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3人所為乃單純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分擔前述工作,是被告3人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一情,亦堪認定。
⒋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郭俊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陳慶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附表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郭俊傑、陳慶鐘前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潘冠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本案並非被告潘冠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潘冠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參與詐騙另案告訴人黃淑芬等8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6號、第1217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同一詐欺集團】,該前案為潘冠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潘冠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縱然前案未論以該罪,亦屬該案適用法律上之瑕疵),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非被告潘冠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潘冠龍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郭俊傑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陳慶鐘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冠龍、郭俊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⒌被告潘冠龍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郭俊傑如附表編號1至2、被告陳慶鐘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另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江美惠施以詐術,使江美惠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余妤珊合庫帳戶內;暨被告郭俊傑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告訴人蔡孟潔匯入張卉芯郵局帳戶內款項及被告陳慶鐘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同一告訴人江美惠匯入余妤珊合庫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被告潘冠龍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郭俊傑如附表編號1至2、被告陳慶鐘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潘冠龍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郭俊傑如附表編號1至2、被告陳慶鐘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傑、陳慶鐘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潘冠龍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郭俊傑、陳慶鐘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潘冠龍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潘冠龍、郭俊傑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前開犯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潘冠龍本案所為之犯行,係擔任收簿手,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且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僅3,000元,並非甚鉅。再考量被告潘冠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蔡孟潔、江美惠達成調解,並給付66,670元、33,500元賠償金完畢,告訴人蔡孟潔、江美惠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潘冠龍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此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洗錢未遂,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被告潘冠龍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潘冠龍所犯之各罪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⒋被告潘冠龍、郭俊傑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3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潘冠龍、郭俊傑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屬洗錢未遂,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蔡孟潔、江美惠均調解成立,被告潘冠龍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孟潔、江美惠66,670元、33,500元完畢,被告郭俊傑則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被告陳慶鐘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中(迄至112年1月31日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蔡孟潔、江美惠13,334元、6,700元【部分調解內容核非屬起訴範疇,不作本件量刑參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陳慶鐘部分):被告陳慶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與告訴人江美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業如前述,諒被告陳慶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陳慶鐘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慶鐘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被告郭俊傑、陳慶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郭俊傑、陳慶鐘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潘冠龍收取一件包裹之報酬1,000元,本案共收三件包裹,取得報酬3,000元乙節,據被告潘冠龍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25頁,偵四卷第26頁),是3,000元即為被告潘冠龍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潘冠龍已與告訴人蔡孟潔、江美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業如上述,而被告潘冠龍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潘冠龍已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郭俊傑身上扣得之現金35,000元,其中30,000元屬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秀玉所匯入,於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前即為警查獲,應認附表編號2詐騙款項係由被告郭俊傑所保管而實際管領、支配,而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所餘之現金5,000元(計算式:35,000-30,000=5,000)為被告郭俊傑111年5月31日遭員警逮捕前所獲取之報酬,據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6頁),而該5,000元之報酬係按被告郭俊傑當日所提領金額之2%計算,被告郭俊傑於當日遭員警逮捕前曾提領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孟潔匯入張卉芯郵局帳戶內之150,000元,是被告郭俊傑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計算式:150,000×2%=3,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現金2,000元(計算式:35,000-30,000-3,000=2,000)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郭俊傑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慶鐘附表編號3所提領之款項,已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潘美琪,並取得2%之報酬1,980元(計算式:99,000×2%=1,980)乙節,據被告陳慶鐘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16至17頁,偵三卷第26頁),是1,980元即為被告陳慶鐘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慶鐘業與告訴人江美惠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中,而被告已賠償之金額6,700元,已逾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慶鐘已未保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自被告郭俊傑處扣得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據被告郭俊傑供稱手機1支為其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卡2張,提款卡固供被告郭俊傑領取贓款之用,惟均非詐欺集團或被告郭俊傑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交易明細表1張,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案遭被告3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均已分由被告郭俊傑、陳慶鐘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潘美琪,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被告3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渠等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潘冠龍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冠龍加入綽號「蔡政興」、「掌櫃」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㈢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潘冠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告訴人黃淑芬等8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6號、第1217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潘冠龍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均係依「蔡政興」指示將所領包裹交予共犯郭俊傑、陳慶鐘,是被告潘冠龍本案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前案乃被告潘冠龍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潘冠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潘冠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潘冠龍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蔡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孟潔,佯稱為其客戶,且急需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1時22分 20萬元 張卉芯郵局帳戶 郭俊傑 111年5月31日12時4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 潘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31日12時5分 6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6分 3萬元 2 陳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秀玉,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用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4時48分 3萬元 湯珮文郵局帳戶 郭俊傑 111年5月31日15時3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郵局 潘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美惠,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2時12分 5萬元 余妤姍合庫帳戶 陳慶鐘 111年5月31日12時18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華店 潘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慶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111年5月31日12時13分 5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21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11年5月31日12時23分 2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24分 2萬元 111年5月31日12時26分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