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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姚億燦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潘冠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 年度執字第2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體況、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併此指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冠龍(下稱異議人) 因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本件係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且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認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復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理由,勾選記載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並備註: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受刑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案件現由橋院及雄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9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則於詐欺與洗錢等犯罪造成無數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並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予以查緝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惕,前案已因提供帳戶資料,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卻又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檢察官據此未准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曾經3次氣胸開刀,在地檢署拘留室待過即感到身體胸悶呼吸困難,主張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前述「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已如前述,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後續向矯正機關請求就醫治療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上情,本院審酌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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