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鐘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27日、6月1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9日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惟緩刑前已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2年8月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