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源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源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
二、被告黃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黃源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3月、4月、5月、7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5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