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4日12時35分許,陳盈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7公克)及吸食器1 個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方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盈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01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7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且為被告施用剩餘,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