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正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正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武奕呈成傷,且傷勢集中在眼部及頭部,危險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董正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董正賢與何書維、張耀聰、陳威志、楊詠翔、劉書罕、莊文耀(
左列6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武奕呈互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1
年2月6日凌晨3時許與武奕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1樓之「MUSE」夜店,雙方因酒後產生爭執。詎董正賢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武奕呈,致武奕呈受有左眼眼眶裂傷、
左側結膜裂傷、左眼眼角膜擦傷、左眼外傷性葡萄膜炎及頭部
外傷等傷害。
案經武奕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正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
奕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莊荏棓與證人宋亭嫻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證)述可參,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董正賢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
嫌。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
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而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
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行之友人即
同案被告何書維、張耀聰、陳威志、楊詠翔、劉書罕、莊文耀
等人與告訴人方面發生衝突,此除業經同案被告楊詠翔於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外,並有證人莊荏棓與證人宋亭嫺警詢及偵
訊中之陳(證)述可憑,被告進而為傷害行為,並非有何預謀糾
眾施暴,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之想像競
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