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彥與另案被告楊柏翔、游舜喻(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7樓之「WeSport籃球場」(下稱上址籃球場)內與被害人張漢淵打籃球時,因細故與被害人張漢淵發生爭執。被告、另案被告楊柏翔、游舜喻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且下手實施之犯意,在其他球友、櫃臺人員共約10人在場之上開公共場所內,當場聚集後3人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漢淵而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並使被害人張漢淵受有右側耳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眼眶組織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顏面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已經被害人張漢淵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且下手實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且下手實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楊柏翔、游舜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漢淵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漢淵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楊柏翔、游舜喻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張漢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惟堅決否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6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意旨為:
⑴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⑵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⑶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⒉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依上所述,被告等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目的,顯在妨害公務,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謂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原審併論以妨害秩序罪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供參)。
⒊據上可知:
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⑵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㈡查: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游舜喻相約打籃球,被告至上址籃球場時,同與另案被告游舜喻相約打籃球之另案被告楊柏翔亦在場,適被害人張漢淵也在上址籃球場打籃球,被告與楊柏翔、游舜喻即一起組隊;被害人張漢淵則與另2名球友一起組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籃球場內一起打3對3籃球賽,渠等因在打球時有肢體上之接觸、碰撞,而起口角爭執,被告、楊柏翔、游舜喻在其他球友、櫃臺人員共約10人在場之上址籃球場內,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漢淵,致被害人張漢淵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8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5、76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柏翔、游舜喻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張漢淵於警詢陳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9、151至15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張漢淵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127至141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們3人一起攻擊被害人張漢淵之過程只有約1分鐘,一下子就結束了,並沒有要使在場的公眾或球友感到害怕,亦無要讓社會秩序受到危害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張漢淵於警詢時稱:現場除被告、楊柏翔、游舜喻外,沒有其他人動手,旁邊有其他人勸架,現場只有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5頁)。
⒊基上:
⑴上址籃球場係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與楊柏翔、游舜喻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與楊柏翔、游舜喻本即在該處與被害人張漢淵一起打籃球,嗣因打球過程中與被害人張漢淵有肢體上之接觸、碰撞,進而起口角爭執,被告與楊柏翔、游舜喻乃對被害人張漢淵實施強暴,顯屬容易發生強烈肢體碰撞運動中,偶會發生球員因此而為互相攻擊之行為情狀,被告與楊柏翔、游舜喻並非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籃球場聚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柏翔、游舜喻於前往上址籃球場打籃球聚集時,即將對被害人張漢淵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亦難即此逕行推認被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
⑵被告與楊柏翔、游舜喻對被害人張漢淵實施強暴過程前後歷時約1分鐘,時間短暫,且現場僅有被害人張漢淵受傷,並無波及他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公眾、球友、櫃臺人員有見狀驚恐走避之情形,可見被告與楊柏翔、游舜喻在該處實施強暴,客觀上亦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⑶是被告前揭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