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時主動交付放置在副駕駛座之扣案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與警方扣押此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然本案於警方欄查被告時,即已聞出車內有愷他命味道,且因方向盤與排檔桿附近有不明白色粉末而遭警方使用愷他命檢驗試劑驗出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警方已因此確實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可疑,進而發覺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嗣後被告雖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小陳」之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共為54.392公克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甚多,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及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共143包,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70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2.666公克,檢驗後淨重2.645公克,純度約60.6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51至57頁) 2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55公克,檢驗後淨重0.733公克,純度約80.8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0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2.748公克,檢驗後淨重2.724公克,純度約60.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8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純度約70.0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5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98公克,檢驗後淨重0.775公克,純度約77.0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5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2.697公克,檢驗後淨重2.675公克,純度約62.8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5公克 7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5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7公克,純度約79.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02公克 8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37公克,檢驗後淨重0.716公克,純度約84.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9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35公克,純度約8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4公克 10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1.741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克,純度約41.9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30公克 11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1.717公克,檢驗後淨重1.695公克,純度約61.7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0公克 12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1.677公克,檢驗後淨重1.653公克,純度約59.4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7公克 13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10公克,檢驗後淨重0.686公克,純度約25.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8公克 14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1.739公克,檢驗後淨重1.715公克,純度約75.0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4公克 15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41公克,檢驗後淨重0.717公克,純度約75.0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6公克 16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20公克,檢驗後淨重0.698公克,純度約76.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1公克 17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24公克,檢驗後淨重0.703公克,純度約64.2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5公克 18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4.748公克,檢驗後淨重4.726公克,純度約76.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23公克 19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4.730公克,檢驗後淨重4.709公克,純度約77.1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50公克 20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4.717公克,檢驗後淨重4.698公克,純度約80.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9公克 21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01公克,檢驗後淨重0.678公克,純度約35.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6公克 22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2.767公克,檢驗後淨重2.746公克,純度約78.8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3公克 23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2.780公克,檢驗後淨重2.759公克,純度約60.6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7公克 24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770公克,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純度約68.0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4公克 25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4.734公克,檢驗後淨重4.713公克,純度約72.7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44公克 26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4.553公克,檢驗後淨重4.531公克,純度約64.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38公克 27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1.76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1公克,純度約62.9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1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38.42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 143包 ⒈該143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399.29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0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2.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⒉其餘142包咖啡包,審酌該142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小陳」購得,堪認該142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143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1405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3至44頁)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15.97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2號
被 告 陳麒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4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
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卡西酮咖啡包)143包及愷他
命27包,進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9日凌晨0時50分
許,陳麒安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繼光街9巷與繼光街口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違警上前盤查,發現車內有疑似愷他命之
味道,且方向盤及排檔桿附近有不明粉末,經警詢問有無攜
帶違禁物品,陳麒安當場主動交付卡西酮咖啡包143包(毛
重530.8公克,抽驗後推估純質淨重約15.97公克)及愷他命
27包(毛重7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8.422公克)予警
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
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
巿凱醫驗字第782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品
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罪嫌,請依法論處。本件
被告並非於警方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之要件。至扣案之卡西酮咖啡包143包及愷他命27包
,係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