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取走告訴人阮家星所有之IPHONE手機之客觀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IPHONE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29號
被 告 洪偉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凌晨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泰式按摩店內按摩,並先至該店2樓房間等待,後因
該店越南籍服務小姐阮家星(原名阮清泉)太累不願服務,即
離開該2樓房間至1樓請該店越南籍老闆娘范清泉說明,卻將
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放在該店2樓房間空床
上,阮家星隨後即至該店3樓盥洗,嗣范清泉至該店2樓房間
向洪偉傑說明阮家星不願服務請洪偉傑離去時,發現上開IP
HONE手機遺落在空床上,即詢問洪偉傑上開IPHONE手機是否
為洪偉傑所有,詎洪偉傑明知上開IPHONE手機並非其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范清泉佯稱
上開IPHONE手機為其所有,致范清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IP
HONE手機交付予洪偉傑,洪偉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阮家星
發現其手機遺失,詢問范清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家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偉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阮家星所有之IPHONE12
PRO MAX藍色手機,之後並將該手機交付予某不詳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下店裡暗暗的,伊
也不知道手機是誰的,是別人主動拿給伊的,不是伊自己拿
走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阮家星及證人范清
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被告詐
得范清泉所交付之上開阮家星所有之IPHONE12 PRO MAX藍色
手機後,交付予不詳他人處置,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為顯然,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惟本
案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手機,非易持有為所有,自不能
謂有何侵占罪嫌,此部分報告及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