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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彥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簡彥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摳ㄟ」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張簡彥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彥佑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薇風情汽車旅館212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4月25日16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因張簡彥佑與其女友爭吵,為民眾報警到場處
    理,當場在地上發現張簡彥佑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各1份
    附卷可參,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6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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