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冠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8案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冠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何冠邑」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脫免酒駕之刑事責任,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何冠邑」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何冠邑」之名義受檢應訊而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有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之「何冠邑」署名共5枚、指印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及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訪談人」、「事發經過」欄 「何冠邑」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38號
  被   告 何冠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前某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操控力降低,撞擊停放該處之王清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潘秀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何冠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詎何冠璋為脫免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何冠邑之身分應訊,向員警謊稱
    其為何冠邑本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何冠邑」之署名、按捺指印,以表示其係
    何冠邑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何冠邑、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
    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採取何冠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冠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王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事實。 (三) 證人李潘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210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00800356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犯行之事實。 (五)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押犯行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係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
    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
    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署名、
    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104年5月30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 2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 「何冠邑」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訪談人」、「事發經過」欄 「何冠邑」之署名2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