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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政忠

第40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傑泓

張仁彬

蘇珉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1號、第19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傑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仁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珉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傑泓因友人蘇珉儀與其同居之前夫黃鳳彥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友人張仁彬、蘇珉儀,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30分許,由蘇珉儀開門後,3人共同進入蘇珉儀與黃鳳彥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同居處所,由劉傑泓持球棒毆打黃鳳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行將黃鳳彥押至張仁彬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白色汽車上,並將黃鳳彥載至劉傑泓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劉傑泓又與「清哥」毆打黃鳳彥,蘇珉儀後於同日晚間某時離開劉傑泓上址住處。因黃鳳彥遭毆打,劉傑泓遂將黃鳳彥帶至附近之茂隆骨科醫院救治,並指示張仁彬至該醫院照看黃鳳彥後離去,張仁彬待黃鳳彥接受治療及包紮傷口完成後,將黃鳳彥帶至李家駒(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居所暫住。嗣劉傑泓為解決黃鳳彥與蘇珉儀間債務糾紛,要求黃鳳彥至銀行申辦貸款,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或晚間某時,指示張仁彬駕駛上開車輛,將黃鳳彥自李家駒上址居所載返劉傑泓上址住處,嗣於翌(7)日上午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冠學、鍾爗(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祥仔」之不詳男子陪同,將黃鳳彥載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貸款(惟未辦理成功),而以此方式剝奪黃鳳彥之行動自由。嗣黃鳳彥之友人黃俊豪接收黃鳳彥所傳送訊息及受傷照片,恐黃鳳彥遭遇不測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撥打電話予劉傑泓,劉傑泓始指示張仁彬將黃鳳彥帶至上址銀行附近之超商釋放,黃鳳彥始得自由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傑泓、張仁彬、蘇珉儀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卷審訴卷第125頁、228頁、第259頁),核與被害人黃鳳彥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同案被告李家駒、陳冠學、鍾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傑泓、張仁彬2人就被告蘇珉儀離去前後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害人於111年3月5日15時30分許遭強押後,直至被告張仁彬將其帶至銀行附近之超商釋放為止,行動自由均遭剝奪,被告等人之行為難以割裂,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仁彬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為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珉儀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蘇珉儀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5頁),兼衡其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態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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