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誌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又…執行完畢。」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誌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14號、第81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8號、第1069號、第1070號、第1071號、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退房時間到仍在房間逗留為工作人員報警,經警到場後,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暱稱「小狗」之男子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黃誌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舜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
毒偵字第80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53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4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0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6日
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藝商旅」707號房,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退房
後仍在該房間逗留為工作人員報警,經員警到場後發覺其雙
眼通紅且渾身顫抖,黃誌舜於員警尚未察覺其涉犯毒品罪嫌
前,主動坦承其內施用毒品犯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A11122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
1220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誌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施
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