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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第2至3行更正為「…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士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經由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事證確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31公克、驗餘淨重0.02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一卷第55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見毒偵一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6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黃士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2
    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高雄海洋濕地公園停車場,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1時20分許,員警巡邏至上開地點,見黃士輔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員警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
    3時4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4月14日2時7分許,黃士輔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一)之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051)、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林偵1110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S11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FS119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1191)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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