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佳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1年5月以上,2年6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111年7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111年8月17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61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2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 112年2月9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 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