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泰山
- 選任辯護人
- 曾邑倫律師
- 被告
- 王偉旭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73號、第108號、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泰山、王偉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宏泰及被告王泰山均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鳳芸里,均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里長候選人資格,並均表態有意競選在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高雄市林園區鳳芸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被告王泰山為求順利當選里長,竟與被告王偉旭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偉旭先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祝賀李宏泰設壇於家中之城隍爺壽誕名義,攜帶約翰走路洋酒1瓶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紅包至李宏泰家中,並告知「選舉的事情大家好好商量一下」等語,李宏泰未為允諾,並退回紅包,僅收下洋酒1瓶。被告王偉旭復同前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下旬前往李宏泰競選服務處,向李宏泰稱「王泰山希望你退選,王泰山有承諾讓他做完兩屆里長,8年後,會全力支持你參選」等語,被告王泰山與被告王偉旭復於同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共同前往李宏泰之岳父李添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被告王偉旭向李添雲重申上開條件,希望李添雲代為轉達予李宏泰,以此方式行求李宏泰放棄競選,然李宏泰仍未予應允。被告王偉旭復於同年7月上旬,向李添雲、李潘秀娥及渠女李慧華承諾,除上開條件外,增加「王泰山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之條件,委託李添雲代為說服李宏泰放棄競選,以此方式暗示將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對李宏泰行求賄賂方式約其放棄競選里長。惟李宏泰仍未接受被告2人對其放棄競選鳳芸里里長之要求,李添雲並於同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王偉旭表明李宏泰堅決參選之意。因認被告王泰山、被告王偉旭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宏泰、李添雲、李潘秀娥、王陳杏史即王泰山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偉旭與李宏泰、李添雲及被告王泰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泰山固不否認有於不詳時間,與被告王偉旭共同前往李添雲之住處,由被告王偉旭向李添雲表示「讓他做完兩屆里長,8年後,會全力支持你參選」之事實;被告王偉旭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李宏泰、李添雲之住處或競選服務處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之犯行。被告王泰山之辯護人以:被告王泰山只有在111年5、6月初有去拜訪過李添雲,目的只是單純的請教選舉經驗,並無希望李添雲轉告李宏泰不要參選之情形,之後再無接觸或拜訪李宏泰、李添雲及其親屬,被告王偉旭於6月城隍爺生日,雖有送香油錢,但被告王泰山並不知情,且無授意,到後續7至9月,被告王泰山與李添雲無聯絡,也無任何之選舉話題之討論,且被告王偉旭住在臺北,回到林園的時間及次數相當少,被告王泰山就被告王偉旭所為,不可能有犯意的聯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下稱訴卷】第220至230頁、第330頁),為被告王泰山辯護。被告王偉旭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偉旭於111年6月中旬確實係為了祝壽神明生日才會攜帶洋酒及香油錢到李宏泰家中,且當天被告王偉旭主觀上認為李宏泰並無意競選鳳芸里里長,衡情自不可能與李宏泰提及選舉相關事宜;被告王偉旭另於111年6月底至李宏泰家中,及7月上旬至李添雲住處討論選舉之事,僅為私人間自行商議由何人參與選舉之行為,難認被告王泰山及被告王偉旭有提出何種賄賂或不正利益;又111年7月上旬,李添雲攔下被告王偉旭討論里長選舉時,被告王偉旭雖有向李添雲表示先由被告王泰山參選里長,日後李宏泰參選時,被告王偉旭會出錢出力,然所謂「出錢出力」僅係被告王偉旭表達將來李宏泰出來競選里長,被告王偉旭會全力支持李宏泰之意,並非起訴書所指以此方式暗示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難認屬於賄賂或不正利益,綜上,被告王偉旭從未以提供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李宏泰退出鳳芸里里長選舉,被告王偉旭與李宏泰、李添雲討論、商議由何人參選里長之行為,均係民主選舉過程中協商、斡旋由何人代表參選之合理行為等語(見訴卷第137至148頁),為被告王偉旭辯護。經查:
㈠李宏泰及被告王泰山均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鳳芸里,均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里長候選人資格,並均表態有意競選本案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山於警詢(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下稱選他卷】第6頁)、被告王偉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選他卷第40至41頁,訴卷第127頁)均坦認在卷,並有被告王泰山、李宏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頁、第155至1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是單純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及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均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行為,必須前揭行為間,另有行求(要求)、期約或交付(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方該當前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前揭規定所謂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偉旭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祝賀李宏泰設壇於家中之城隍爺壽誕名義,攜帶約翰走路洋酒1瓶及裝有現金2萬元之紅包至李宏泰家中,並告知「選舉的事情大家好好商量一下」等語,以此方式行求李宏泰放棄競選部分:
⒈被告王偉旭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城隍爺生日後一週去李宏泰家拜拜時,李宏泰向我表示「阿旭,外面說你們好野人把我搓掉」,而且外面的人說我都沒有表示,所以我才會在那天帶著酒跟紅包去拜拜,並有跟李宏泰說選舉的事情大家好好商量一下,但李宏泰向我表示因為神明生日過了,所以不收我紅包,只有把酒收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35號卷【下稱選他二卷】第45頁),自承於111年6月中旬攜帶約翰走路洋酒1瓶及紅包至李宏泰家中時,有提及本次選舉事宜。
⒉然證人李宏泰於調詢時證稱:我開設神壇的神明生日是農曆5月13日(即國曆111年6月11日),當時王偉旭是生日過後幾天才來祝壽,他說因為他都在臺北,沒空準時回來,那次王偉旭只是單純來祝壽,確實有帶1瓶酒跟1個紅包,但我沒有看金額是多少就直接把紅包退還給王偉旭,王偉旭每年都會過來幫神明祝壽,通常會包紅包贊助香油錢,金額大約就是一桌宴席的錢,該次王偉旭都沒有提到與王泰山選舉整合由一人參選事宜等語(見選他二卷第27至2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家神明生日過後幾天,王偉旭有帶1瓶酒及1個紅包,說要敬神明生日的,但我跟他說神明的生日已經過了,所以他將酒放在桌上,但紅包我沒收,那次王偉旭並沒有跟我提及參選的事情,所以東西他放了就走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6至1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偉旭在我家神明生日後大概一個星期有帶1瓶洋酒和1包紅包要去祝賀神明生日,王偉旭沒有提到選舉的事,只有說要來向城隍爺祝壽而已,王偉旭以前也有來添油錢,也是幫神明祝壽,金額不一定,有辦桌才有添香油錢,111年6月中旬王偉旭帶紅包來祝壽時,因為沒有辦桌,所以我就沒有收下紅包,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卷第287至290頁、第292頁、第294至295頁)。證人李宏泰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王偉旭於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攜帶約翰走路洋酒1瓶及1包紅包至其家中,是要祝賀李宏泰家中之城隍爺壽誕,並未提及選舉乙事。是證人李宏泰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被告王偉旭前開自白,是難認被告王偉旭於111年6月中旬攜帶洋酒一瓶及現金2萬元至李宏泰住處,係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為之。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偉旭復於111年6月下旬前往李宏泰競選服務處向李宏泰稱「王泰山希望你退選,王泰山有承諾讓他做完兩屆里長後,8年後,會全力支持你參選」等語,被告王泰山與被告王偉旭復於同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共同前往李添雲住處重申上開條件,希望李添雲代為轉達予李宏泰,以此方式行求李宏泰放棄競選部分:
⒈被告王偉旭有於111年6月下旬前往李宏泰競選服務處向李宏泰稱「王泰山希望你退選,王泰山有承諾讓他做完兩屆里長後,8年後,會全力支持你參選」等語,被告王泰山與被告王偉旭復有於某日晚間,共同前往李添雲住處重申上開條件,希望李添雲代為轉達予李宏泰等情,固據證人李宏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選他二卷第23至24頁,訴卷第290至291頁)、證人李添雲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選他二卷第69至71頁,偵一卷第96至97頁,訴卷第266至270頁、第27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王偉旭、被告王泰山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細譯上開被告王偉旭向李宏泰所述之內容,應係允諾若李宏泰放棄參選,被告王泰山於8年後將不參加競選,並全力支持李宏泰參選。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避免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之買賣商品,致使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是上開規定所稱之「不正利益」,主要係在防止金錢變相為其他利益而介入選舉之補充規定,以免行為人藉賄賂以外之方式,而達影響選舉公正性之目的。又單純約其或許以「放棄競選」、「不參加競選」之行為,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所認應處罰之行為。是以,被告王偉旭允諾若李添雲放棄本次參選,被告王泰山於8年後將「不參加競選」,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另就被告王偉旭允諾「8年後,會全力支持你(即李宏泰)參選」部分,並未提及被告王泰山或被告王偉旭將給與李宏泰任何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又此一「全力支持參選」之行為,在親朋好友、相同政黨或利益團體之成員、選民與自己認同之候選人間,均屢見不鮮,且依據一般社會觀感,亦無任何不正當性可言,是此部分亦非屬「不正利益」甚明。是就此部分情形而言,亦無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狀存在。
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偉旭復於111年7月上旬,向李添雲、李潘秀娥及渠女李慧華承諾,除上開條件外,增加「王泰山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之條件,委託李添雲代為說服李宏泰放棄競選,以此方式暗示將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對李宏泰行求賄賂方式約其放棄競選里長部分:
⒈被告王偉旭有於111年7月上旬,向李添雲、李潘秀娥及渠女李慧華承諾,除上開條件外,增加「王泰山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之條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潘秀娥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他二卷第78頁,偵一卷第168至169頁)、證人李添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選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95至96頁,訴卷第270至27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王偉旭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李添雲於調詢及偵查中同證:有一次晚上11點多,王偉旭自己騎機車經過我家門口跟我說讓王泰山出來做兩屆,若以後李宏泰出來選里長,王泰山的票源都會轉而支持李宏泰,如果競選需要資金他也會幫忙,但王偉銘沒有說要用多少錢來幫忙李宏泰等語(見選他二卷第72頁,偵卷第9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王偉旭自己騎車經過我家門口,有跟我說三個人要選,協調一個人出來選就好,王偉旭說之後李宏泰出來選,資源要全力支持李宏泰,應該是沒有談到錢,就我所知是所有票源跟資源等語(見訴卷第271至272頁、第279頁);證人李潘秀娥於偵查中則證稱:有一次王偉旭騎車經過我家,我們就把王偉旭攔下來聊天,順便講選舉的事情,當天是李添雲跟王偉旭說,先讓王泰山選,若選上就當兩任,若選輸就給李宏泰選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偉旭雖有表示若本次選舉李宏泰放棄競選,先由被告王泰山參選,8年後李宏泰參與選舉時,將出錢出力協助李宏泰競選,然被告王偉旭並未具體允諾若李宏泰放棄競選,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苟被告王偉旭如公訴意旨所旨意在以金錢行求李宏泰放棄競選,理應會提出一個具體數額之金錢,並於可期待之時間內給付,方能達到使李宏泰放棄競選之目的,而非以空泛之「出錢」、履行時間為8年後,且履行與否繫於李宏泰8年後參選與否之不確定條件行求李宏泰放棄競選。是以,被告王偉旭向李宏泰表示「王泰山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等語,應僅係在協調由被告王泰山或由李宏泰出面參選本次選舉,並表示若李宏泰放棄競選,先讓被告王泰山參選,則將來於李宏泰出面參選時將全力相助之意,尚屬合理之協商、斡旋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使李宏泰放棄競選之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王偉旭所述「出錢出力」係在暗示將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而屬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