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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英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5837號、第7221號、第8310號、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英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英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陳雅琪、張盧美慎、江名淑、張詠瑄、黃盈慈(下稱陳雅琪等5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張盧美慎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雅琪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英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陳雅琪等5人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雅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被害人張盧美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江名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張詠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截圖、告訴人黃盈慈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雅琪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張盧美慎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38,799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被害人張盧美慎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19頁、警一卷第17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張盧美慎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騙陳雅琪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部分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其中被害人張盧美慎之匯款,因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陳雅琪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63萬餘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陳雅琪等5人為任何賠償,陳雅琪等5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被害人張盧美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黃盈慈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除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外,另於111年8月22日12時22分許,再次匯款35,961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之紀錄,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準此,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縱屬有罪,就被告係幫助犯之立場而言,亦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琪 (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Jane Street-客服029」向陳雅琪佯稱以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2日 12時56分許 5萬元 2 張盧美慎(不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向張盧美慎佯稱可代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盧美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 11時36分許 13萬8799元 3 江名淑(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黃雅惠」,向江名淑佯稱以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名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 10時28分許 20萬元 4 張詠瑄(不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6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Angel唐雅婷」向張詠瑄佯稱以簡街資本APP投資飆股可獲利云云,致張詠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5 黃盈慈(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 陳琳菲」向黃盈慈佯稱以簡街資本APP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黃盈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2日 12時22分許 3萬5961元    111年8月22日 12時27分許 2萬6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6015元,應予更正)    111年8月22日 12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2日 12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2日 12時32分許 1萬元 總計    63萬76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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