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46號、第28119號、第29514號、第29887號、第30264號、第31273號、第31289號、第31841號、第32394號、第33343號、第33384號、第33848號、第3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慶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慶及共同被告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等人(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林柏清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而洪家慶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洪家慶與「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0日14時45分前某時,以販售商品等語詐騙告訴人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0日14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5元至劉○○名下郵局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後,洪家慶於112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店,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9,000元,再將款項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洪家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洪家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洪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為論據。然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12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5至1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2928號函及附件可佐(院卷二第17至19頁),而洪家慶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12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有洪家慶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警一卷第83至85頁),洪家慶提領時間早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則洪家慶提領之款項自非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從而,公訴意旨認為洪家慶擔任車手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洪家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本件不能證明洪家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洪家慶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