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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俊彥張瀞文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季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季淳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後,並同時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起、114年2月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發函詢問被告余季淳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並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余季淳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余季淳所涉詐欺犯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余季淳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等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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