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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申○○之中信、兆豐、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該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申○○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申○○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寅○○、癸○○、戊○○、庚○○、亥○○、乙○○、壬○○、丁○○、辛○○、辰○○、韓珮婕、未○○、證人即被害人戌○○、丙○○、卯○○、丑○○、酉○○、子○○、巳○○、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289號函、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479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之兆豐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丑○○等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第41頁),是應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行為,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己○○等數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因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備註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己○○佯稱操作美國納斯達克交易所平台可進行美國公債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1時31分許(警卷第82頁) 30萬元 申○○中信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12月17日11時59分許(警卷第85頁) 5萬元          2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寅○○佯稱操作信華融創平台可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1時29分許(警卷第85頁) 84萬3,000元 申○○中信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 3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癸○○佯稱操作車E庫平台可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 10時39分許(警卷第77頁) 50萬5,000元 申○○中信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 4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戌○○佯稱在逍遙海外購平台可進行購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2時15分許(警卷第85頁) 5萬元 申○○中信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    110年12月17日12時16分許(警卷第85頁) 5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戊○○佯稱操作車E庫平台可進行二手車買賣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警卷第80頁) 5萬元 申○○中信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    110年12月15日11時19分許(警卷第80頁) 5萬元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操作車E庫平台可進行車輛買賣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警卷第72頁)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 7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庚○○佯稱可進行基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4時4分許(警卷第79頁) 5萬元 申○○中信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    110年12月16日11時22分許(警卷第83頁) 7萬元   8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亥○○車佯稱操作車E庫平台可進行車輛買賣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3時37分許(警卷第77頁) 40萬元 申○○中信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提款(起訴書未記載「自動櫃員機提款」,已補充)    110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警卷第80頁) 6萬元   9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卯○○佯稱連結高瓴資本集團網站可進行碳化硅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2時59分許(警卷第84頁) 5萬元 申○○中信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    110年12月16日13時許(警卷第84頁)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丑○○ 110年12月22日某時(併二112偵11273卷第15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丑○○佯稱投資遊戲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2日13時44分許(併二112偵11273卷第33頁) 50萬元 申○○兆豐帳戶 2 乙○○ 110年12月2日某時(併二111偵14205卷第35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參與博奕網站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博奕獲利,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1日11時1分及3分許 共20萬元 申○○兆豐帳戶 3 酉○○ 110年11月21日某時(併二彰化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10005063F號卷第1至2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酉○○佯稱參與澳門博彩美高梅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博奕獲利,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1日9時41分及43分許 共8萬2,328元  申○○兆豐帳戶 4 子○○ 110年12月20日某時(併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園分局警林分偵字第1117243000號卷第83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子○○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可分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2日10時59分許 250萬元 申○○土銀帳戶 5 韓珮婕(併辦意旨書記載韓「姵」婕。已更正)  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併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園分局警林分偵字第1117243000號卷第99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韓珮婕佯稱連結投資網站網站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申○○兆豐帳戶 6 辰○○ 110年12月19日某時(併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園分局警林分偵字第1117243000號卷第175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辰○○佯稱博奕助理可幫忙贏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博奕獲利,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2日12時14分許 5,000元 申○○兆豐帳戶 7 丁○○ 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併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園分局警林分偵字第1117243000號卷第201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丁○○佯稱連結期貨交易平台可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2日11時3分許 3萬元 申○○兆豐帳戶 8 辛○○ 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併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園分局警林分偵字第1117243000號卷第227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辛○○佯稱需匯錢始可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貸款,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2日12時許 2萬元 申○○兆豐帳戶 9 壬○○ 110年12月14日8時42分許(併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林園分局警林分偵字第1117243000號卷第253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壬○○佯稱需匯錢始可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貸款,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申○○兆豐帳戶 10 未○○ 000年00月間某日(併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苓雅分局警苓分偵字第1117036200號卷第203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未○○佯稱連結美林證券網站可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 110年12月22日10時12分許 共40萬元 申○○兆豐帳戶 11 巳○○ 110年11月22日某時(併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苓雅分局警苓分偵字第1117036200號卷第401頁) 詐騙集團成員向巳○○佯稱連結美林證券網站可投資外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應予補充) 10年12月21日 10時9分許、 10時30分許、 10時33分許、 110年12月22日10時8分許 共16萬5,000元  申○○兆豐帳戶  12 午○○ 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上午10時57分許(併三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18號卷第57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37號卷第39頁) 詐騙集團成員以「IV-EZ1oan 台灣簡單貸」貸款網站名義,向午○○佯稱:其是「TW-EZ1oan台灣簡單貸」信貸部門許經理,因午○○誤繕銀行帳號,須匯入保證金始能申辦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申○○土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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