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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詹尚晃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士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棕色圓形錠劑壹顆(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士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確定。查扣之搖頭丸1顆(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以更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6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員警為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9時56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執行搜索,扣得棕色圓形錠劑1顆,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該物是自己要施用的,檢察官將上開扣案棕色圓形錠劑1顆併送至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該案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認定上開扣案棕色圓形錠劑1顆係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述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棕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6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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