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簡隆吉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2時30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簡益三起口角衝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跌倒撞到鐵門,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係於112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雄檢信大111偵28399字第1129013096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5頁),又本件於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並經該署函轉本院(本院於112年2月24日收文),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雄檢信大111偵28399字第1129014413號函暨該函本院收案章戳,以及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案章戳存卷可參(本院審訴字卷第2頁)各1份在卷可考,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撤回告訴,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