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機陸支,於先扣除新臺幣伍萬元價值部分後,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3日、24日」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6時39分許、23日某時許、24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話術欺瞞告訴人蘇麗玉,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除破壞人與人之間相處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返還告訴人部分損失,態度尚可,另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存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蘋果廠牌手機6支,核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述,是除業經被告返還之5萬元而屬於發還被害人部分外,其餘仍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且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其餘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61號
被 告 王建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建勛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
警時,欲私下兼職買賣手機以賺取價差,為免遭人發現,即
向「什麼通訊行」店長蘇麗玉謊稱其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員工,因日月光公司要籌辦
年終尾牙抽獎活動須準備抽獎獎品云云,而陸續向蘇麗玉購
買12支蘋果廠牌手機,前6支手機王建勛有依約支付價金。
詎王建勛明知其已將買家所給付之手機價金花用殆盡,且其
財務已周轉不靈,無資力再向蘇麗玉購買手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23日、2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蘇麗玉以上開相同之藉口,分次訂購3支、2支、1支蘋果廠
牌手機,蘇麗玉因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汽車拖吊場、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市三民
區鼎中路與明誠路口等處,依約交付共6支手機予王建勛,
嗣王建勛再虛構公司會計無法匯款、無法核銷等理由未支付
價金,蘇麗玉始知受騙,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4萬8,400
元。
二、案經蘇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建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隱藏警察身分,而兼職買賣手機,且其已無資力,仍詐騙告訴人蘇麗玉購買手機得逞,詐得之手機均已轉手交付買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謊稱為日月光公司員工,而向告訴人詐騙手機得逞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銷貨單。 佐證被告謊稱為日月光公司員工,而向告訴人詐騙手機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家屬已先行賠償告訴人5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