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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王裕文」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受傷至醫院就診,竟偽造胞兄「王裕文」之署押,所為已損害於王裕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裕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出處)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患離院檢查表(警卷第21頁) 「病患或家屬簽名處」欄  「王裕文」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王裕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與王裕文係兄弟關係。王裕良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
    遭他人毆打受傷,同日7時36分許,冒用王裕文之名義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醫,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患離
    院檢查表病患或家屬簽名處,偽簽「王裕文」之署押一枚。
    足生損害於王裕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裕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裕良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裕文之指訴。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對王裕文之民事準備書狀、急診外傷簡 
      圖、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創傷病歷首頁、急診病歷摘 
      要,急診病患離院檢查表、行動拍攝影像、繳費通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74號支付命令、存證
       信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偽簽「王裕文
    」之署押一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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